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彭麗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6,0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子徐博政因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
下合稱被告3人)及訴外人李莛富之故意殺人、傷害致死犯
行,致發生死亡結果,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5,100元、扶養費684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749萬5,100元。惟本件
被告3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徐博政之死亡結果係因訴外人李莛
富臨時起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滅火器朝徐博政右
後腦重擊1下所導致,非被告3人所造成,有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2344、35871、40075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徐博政之權利
,而非原告,且原告主張因徐博政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非屬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以犯罪被
害人之身分,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顯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仍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749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