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謝茹萍
被 告 蔡獻毅
蔡金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
至3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