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28號
TYDV,113,重訴,3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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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吳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標的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8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是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
約及增補契約書暨補充特約條款(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應提供農
用證明,並於113年1月5日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
機關核准,或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者,同意以一般稅率申報繳
稅,復於113年1月31日點交土地。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買賣價
金一部分匯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合計已給付
1,900萬元。詎被告卻未依約提供農用證明與原告,亦未於1
13年1月5日前完成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按一般稅率申
報)並經稅捐機關核准,且未於113年1月30日完成買賣土地
之點交,已嚴重構成違約,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處理仍未獲
置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
約,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
訴並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為4,380萬元,並於113年1月5日前完成報
稅及同年月31日前辦妥土地點交,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
1,900萬元,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於113年1月5日前完
成報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匯
款單、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是本院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價金予
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
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
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
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
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
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最遲於113年1月5日前辦妥完
稅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賣方及被告違約時應賠償
違約金外,並於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
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
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
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究所受損害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約定請求,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
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買賣約定總價款為4,380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為367萬9,20
0元(自113年1月6日起算,至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解約
生效日之113年6月21日,共計168日,計算式:00000000×0.
00005×168=0000000),另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金額
為1,9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後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600
萬元,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契約義務168日計算,已逾年利率
百分之60(0000000×365÷168÷00000000≒0.69),超出法定
利率上限甚多,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600萬元約占原告已
給付價金1,900萬元之3分之1,顯不成比例,再衡量本件原
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原告
就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定應將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200萬元,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被告即應
自113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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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