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日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傅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合資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三層段八
結小段47-30地號,下稱547地號)、同區段641地號(舊地號
三層段八結小段119地號,下稱641地號)、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舊地號水流東段71-41地號,下稱893地號)土地(上
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依合資比例所應
取得之應有部分(547地號應有部分2分1、641地號應有部分
3分之1、89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雖無當時協議書面,但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委由訴外
人呂宗達律師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可
知系爭土地之分配狀況。嗣被告竟虛捏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葉佳胤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接獲桃園地檢署開庭
通知後,擔心訴訟影響葉佳胤之職業及前途,遂於109年12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547地號、893地號土地
歸由原告取得,641地號則由被告取得。另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547地號、893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於大溪區三層段十三份小段315-
18、315-42、310-9、313等地號土地,並於110年4月30日前
交付價金;被告則同意向桃園地檢署撤告,讓原告及葉佳胤
獲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顧及葉佳胤之前途,且開庭在即,心生畏懼,為保護
葉佳胤,故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
內容不公平不合理之處甚多,且原告當初係受到訴訟威嚇致
心生畏懼而在意思無法自主之情況下所簽立,故於110年3月
24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復於111年1
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
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5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之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雙方先前已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紛爭簽定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記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確
實是當初兩造合資購買時,依各自出資金額換算應有部分比
例之結果。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共計8筆土地一同納入處理,約定原告應以
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中之547地號土地、893地號土地、十
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地號土地;同條第8
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
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9
點約定: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除賠付前項之懲
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持
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分權利。原告至今
均未如期給付2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被告終
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9頁至340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10日合資方式購買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出資金額比例為原告持有547地號應有部分
2分之1、641地號3分之1、893地號4分之1,且系爭土地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協議書、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寬玲
律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8日寬玲律字第1111208號函、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8至39頁)。惟觀諸
前開證據之內容,僅可知悉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大溪區農會申
請補助事宜之際,發現系爭土地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疑
遭原告及葉佳胤偽造其簽名於「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上,
而委託他人經營使用,遂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及葉佳胤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再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期間,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歸屬進行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簽立後復經原
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等前後歷程。惟關於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因被告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
,不得不屈服於被告意思所簽立?尚無從僅憑上揭文書證據
據以認定。
㈢復據原告聲請呂宗達律師為證人,經證人到庭後證稱:系爭
協議書是兩造到我事務所協議後,經我繕打所製作。簽署協
議書主要目的係為了處理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出資比例、買賣
過程中之價差問題,以及原告另行申請友善農場認證等問題
。兩造針對上開問題總共協商了3次,且每次均是由原告主
動提出可以協商之時間,並沒有趕著一定要在109年12月21
日達成協議之情形,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
若不簽署協議書,就要讓葉佳胤無法上班等內容」,且協議
書第5條也有載明雙方協議時並無受到任何詐欺脅迫或不法
情事而簽立,若原告認為有不法情事可以拒簽。兩造在簽署
協議書時,有先用memo紙計算合資購買的數筆不動產價值,
2000萬元是雙方考量了最初合資的出資比例、土地位置、面
積大小等因素而訂定,被告並非平白無故跟原告索討2000萬
元。且另外於協議書第2條第9點中約定原告未給付價金則由
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是因為於先前的買賣交易
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
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仍然可以接受。最終撰寫協議書時
,我也有向兩造逐條說明宣讀,並有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原告當時並沒有意見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至384頁)。再以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若無法認定為脅迫,我們提議希望能以2千萬元
購買十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
分之一,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
地,即如同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則以「110年4月30日原
告就沒有履行,且2千萬元是把我的土地給原告,不是白白
給他,是他時間到了不履行,讓我等了將近5個月,讓他籌
錢我也二話不說。對於原告提議,我不接受,因為我已經沒
有要賣土地給他」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益見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點所約定之土地持分歸屬、同條第4
點原告向被告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等內容,確係兩造經過數
次磋商,考量所有欲處理之合資土地價值、雙方先前合資過
程之經驗等因素後,經由中立之第三人依雙方意思所製作,
逐條解釋後給予雙方簽立。準此,原告對於是否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簽立,非僅任由被告主宰而毫無置喙餘地,無以認定
被告有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而使原告喪失意思自由。
㈣復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經由乙方(即原告)懇切向甲方(
即被告)說明上開合夥投資買賣過程後,雙方均認為係因溝
通不良致造成誤會,了解並願不追究乙方於本件買賣所涉之
相關刑事責任,對已提出之告訴(桃園地檢署案號:109年
度他字第9227號,河股),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
,倘本件有涉公訴罪部分,除甲方願具狀撤回告訴外,若將
來有因追訴偵訊之必要,甲方亦同意向檢方說明,協助乙方
給予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桃司調卷第20至21頁),是
自文字約定內容以觀,係闡述兩造誤會已解,故對於原告刑
事告訴部分,被告將不予追究,惟未見任何葉佳胤涉及刑事
訴訟部分亦應由被告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之約定。是
若原告所述係擔心葉佳胤之職涯及名譽因刑事案件而遭受影
響,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真,
殊無僅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告訴,而未將被告亦應撤回對「葉
佳胤」刑事告訴約明其中,益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葉佳胤
之前途相加威脅云云,無足採信。
㈤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9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
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
,除賠付前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係因於先前的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
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
仍然可以接受等節,亦據證人呂宗達證述如上,可知上開約
定係兩造間關於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準違約金約定,
原告若認有不合理之處,僅為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議。參佐
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點約定:「2000萬元購買十三
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分之一,
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地」互為
對價關係,係屬兩造間評估後之合理約定,已如前述,堪信
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
利益,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併予敘明。
㈥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被
告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且被告亦未因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利益。準此,原告事後以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
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有
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無從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請求;被告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點之約定,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47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2分之1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