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71號
TYDV,113,輔宣,7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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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秀珍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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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