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18號
TYDV,113,輔宣,1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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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瑩
相 對 人 李劉○
關 係 人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劉○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劉○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忘記自己出生
年份及年齡,但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
及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2+3
、7-4、12+12、100-50、2×2、3×4、10×2、13×3、64÷8、15
÷5均能正確計算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1分(
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
時,其就所詢問題可切題回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法尚能
計算正確,經鑑定人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輕度失智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涉
及違法,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親近,聲請人並無
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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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