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係姊妹關係,而丙○○與戊○○則係朋友關
係。緣丁○○、丙○○因認丙○○之男友改與戊○○之友人
交往,係戊○○從中牽線,二人對戊○○心生不滿,二人竟
共同基於殺害戊○○之犯意聯絡,計劃以電話將戊○○誘出
,再加以殺害,乃推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有事要
談,並邀約唱歌」等語,相約於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二一號「滿庭芳KTV」前面見面
。戊○○於接聽電話後,不疑有他,乃同意前往赴約。其後
,丙○○又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及於翌
日即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九分五秒,再以電話聯繫戊○○,
確認戊○○是否已經到達「滿庭芳KTV」。待確定後,丙
○○即於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一分二十秒以電話聯絡丁○
○儘速趕到。而丙○○亦於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四秒
許,搭載不知情之姚姿羽到達「滿庭芳KTV」後,即將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順向開過「滿庭芳KTV」後,停在隔
壁之車行前,並以電話將戊○○由「滿庭芳KTV」停車場
叫至其停車處(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
戊○○與其友人一起到達「滿庭芳KTV」後,由其以電話
通知丙○○到場,而丙○○與丁○○係早已在對街等候)。
二、惟在戊○○到達上開地點之後,丙○○並不下車,假意留在
車上與戊○○談話,致戊○○須面朝車內並將上半身傾靠車
窗,而無法留意身後狀況。數分鐘過後,丁○○即由不知情
之楊仁義駕車搭載至現場,並將車輛停在丙○○所駕駛之車
後,丁○○隨即持其攜來之西瓜刀(為其父陳呈嘉所有)下
車(楊仁義於丁○○下車時因正與友人通電話,不知丁○○
持刀下車,並隨即開車離去),並走至戊○○身體後方,趁
戊○○趴在車窗與丙○○談話,注意力分散而疏於防備之際
,立即手持上開銳利之西瓜刀,朝戊○○之背部猛砍一刀,
戊○○背部遭受丁○○砍中一刀之後,在驚嚇之餘轉身查看
,丁○○見狀即再手持上開西瓜刀,由上往下,向戊○○之
正面連砍數刀。其間,戊○○基於本能舉起雙手保護頭部,
致其雙手小臂等處亦被砍中。戊○○在身中數刀後,急忙逃
走,但仍遭在後追殺之丁○○持刀砍傷其右肩,戊○○因此
受傷倒地,而丁○○亦因重心不穩倒地。此時,戊○○見狀
乃起身跑向「滿庭芳KTV」大門,向站立該處之友人黃雅
君等人求救,後經友人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死亡。但戊○
○仍因丁○○之砍殺,而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背部撕裂傷三
十公分、右肩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二十公分、兩側上臂撕裂
傷合併肌腱斷裂、兩側氣血胸等傷勢。
三、丁○○在行兇後,隨即坐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彰
化縣伸港鄉之中彰大橋橋下,並由丙○○將行兇之西瓜刀丟
到大肚溪內(起訴書誤載為將西瓜刀由中彰大橋上往橋下丟
棄),並從此離家。嗣經警接獲醫院通報,數次通知丁○○
、丙○○到案說明,其二人自知法網難逃後,始到案說明。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將證人姚姿羽、楊仁義、戊○○於警訊所為之指
證列為證據,但上開警訊指證之證據能力,為被告二人之共
同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爭議。茲查:
(一)證人姚姿羽、楊仁義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為證述。
經核其等經過交互詰問並且具結之後所為之證詞,與其等
二人在警訊之時所為之指證,內容並無不同。因其等二人
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審判外陳述,本院爰不採為本
案審酌之證據。
(二)又本案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
警訊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指訴、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並為具結之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惟證
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與被告二人達成民事和解
,此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宗第五三頁),衡諸一般感情,證人戊○○自有因此
迴護被告而為部分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況證人戊○○最後
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訊問,其亦曾證述:「(之前在警訊、
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一頁)。
再以證人戊○○於警訊之指證,係員警於案發後六天始至
醫院製作筆錄,當時其體能及心智業已恢復,且筆錄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並經偵訊員警當場製作,其內容又與其在偵
查中具結之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上開警訊中之指證,亦係
在其尚未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之前所為,並距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再參酌後示理由,本院認證人戊○○在警訊中所
為之指證,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符之處,因
具有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丁○○、丙○○固
均坦承伊等二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到達現場,被告丁○○
並坦承被害人戊○○身體所受上開傷勢,確係伊於前開時、
地,手持伊父所有之西瓜刀所砍傷,另被告丙○○亦坦承被
害人戊○○確係伊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約至案發現場,且是
認被害人戊○○確係在上開案發地點面朝車內與伊談話之時
,由被告丁○○從背後持刀砍傷。但被告丁○○、丙○○二
人均矢口否認伊等二人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罪情事。被告丁
○○辯稱:伊當天晚上都在伸港鄉住處與友人楊仁義喝酒,
其後接到伊妹妹丙○○電話,邀伊到「滿庭芳KTV」唱歌
,後到現場,伊看見戊○○與其妹丙○○大聲講話,伊以為
戊○○正與其妹丙○○吵架,因酒後一時衝動,才持刀砍傷
被害人,實無殺人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前往「
滿庭芳KTV」之前,是在姚姿羽在和美鎮○○路之住處玩
打麻將,她家是在彰化市與和美鎮交界處,其間只有出去一
下就再回去打麻將,並沒有與其姊丁○○聯繫,後在「滿庭
芳KTV」看到戊○○前來,亦是與戊○○閒話家常,伊並
不知其姊丁○○何以會持刀砍傷戊○○,事前亦未同謀,應
不為罪云云。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丁○○
係因酒醉情緒失控而犯傷害罪,並無殺人犯意,被告丙○○
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被告丁○○亦因已意中
止繼續砍傷行為,傷害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情詞,為被告二人辯護。
二、然查:
(一)證人姚姿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更名前為姚婉
婷,事發當天丙○○本來在伊家中,之後她離去上車後再
打電話約伊出來,先去吃消夜再去唱歌,伊是由丙○○開
車載去唱歌,車是在過了「滿庭芳KTV」後才停車,是
停在隔壁的汽車行前面,停車後丙○○打電話叫戊○○過
來,戊○○即過來與丙○○聊天,戊○○是靠在伊這邊的
窗戶與丙○○聊天,大約有五至十分鐘之久,當時她們並
沒有發生爭吵,只是講話比較誇大,就是比較大聲一點,
比手劃腳而已,之後伊就聽到戊○○喊痛,並看到她在流
血,戊○○被砍幾刀伊並不清楚,但戊○○被砍後有試著
跑開,在空地繞了一圈,而丁○○在後追逐,二人相距約
一公尺多,丁○○追逐的時間約有十秒之久,是從停車的
路肩往前跑,再繞回到汽車行之汽車展示區的草皮上,其
二人就各自跌倒,再各自爬起,丁○○就往回走,而戊○
○則往「滿庭芳KTV」門前其友人處跑,丁○○上車時
手上還拿著刀等語。就上開證人證稱:被害人戊○○與被
告丙○○是在聊天,並未爭吵乙節,核與被告丙○○於偵
、審中所供相符。另就上開證人證稱:被告丁○○有持刀
在後追砍被害人戊○○部分,並有標示被害人戊○○血跡
位置之現場圖與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被告丁○
○並依據上開現場圖與照片,在本院供稱:「項鍊、錢幣
部分,應該是對方(指戊○○的)」(又被告丙○○另供
稱鞋子應該是被害人戊○○的)、「(被害人跑的方向)
就是向錢幣那個方向往跑去,再向鞋子掉落的地方跑,再
向草皮那邊跑,之後再沿著血跡滴落地方跑」、「我應該
是在項鍊、錢幣那邊(再)砍她的」、「(砍她之後),
我有追一段路,我印象中,我追沒有幾步路,我大概是追
到鞋子那邊」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三○頁)。足證本案證
人姚姿羽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部分之證詞應屬可
信。
(二)又本案被害人戊○○因遭被告丁○○砍殺,所受之傷害有
低血容積休克、背部撕裂傷三十公分、右肩撕裂傷合併韌
帶斷裂二十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兩側氣
血胸,且被害人因此傷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住進加
護病房,至同年月十四日始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十八
日始出院,共計住院七天治療始出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
可稽。證人即為被害人戊○○急救之醫師甲○○並於本院
審理時,依據被害人戊○○之病歷資料證稱:「病人(即
戊○○)到院時,是有多處大型的撕裂傷及右肩、背面都
有受傷,也有開放性的氣胸」、「(病歷部分)沒有(記
載肋骨斷裂)」、「(多處撕裂傷),是有右肩、左前臂
,右前臂,背部等處」、「急診時,病人有輸二袋紅血球
,合計是有五百CC的血」、「(依其受傷的情形,若沒
有及時就醫的話),有生命危險,當時病人送醫時,病人
已經有血壓休克的情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宗第八八至
八九頁)。此部分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四彰基病歷字第九四○八○四八號函檢
送本院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及拍攝受傷部位之照
片影本四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六八至七三頁,又被
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輸血僅五十西西,與上
開病歷輸血紀錄之記載不合)。依據上開拍攝受傷部位之
照片影本,顯示被害人戊○○手臂、背部等處所受刀傷甚
深。被告丁○○手持銳利之西瓜刀追砍被害人戊○○數刀
,致被害人背部撕裂傷三十公分、右肩撕裂傷合併韌帶斷
裂二十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造成兩側氣
血胸,足證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用力甚猛。再依被害
人戊○○受傷情形,如非急時送醫,會因失血過多而休克
死亡,亦與常人均可預見之事項,難認被告丁○○可推稱
不知。詎被告丁○○仍手持銳利之西瓜刀追砍被害人戊○
○上開身體重要部位,其於行為時有殺人犯意甚為明顯。
雖因被害人戊○○急時送醫倖免於死亡,被告丁○○仍應
負殺人未遂之刑責。被告丁○○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丁○○並無殺人犯意乙節,不足採信。又刑法第二十七
條所稱「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之後
,因已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丁○○於行為後,並無「因已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
之任何作為,被害人戊○○係因自己逃離又經友人送醫急
救,始幸免於死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
丁○○合於刑法「中止未遂」之規定,亦非可採。
(三)再,本案被告丙○○供稱係以「邀約唱歌」為由,電邀被
害人戊○○至上開「滿庭芳KTV」。但本案被告丙○○
係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過了「滿庭芳KTV」之後
,再停車,業據證人姚姿羽、楊仁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既係邀約唱歌,被告丙○○到達「滿庭芳KTV
」後,應是進入該KTV之停車場停車才合於情理。縱欲
和被害人戊○○談話,亦可在「滿庭芳KTV」內交談。
何以被告丙○○反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過了「滿庭
芳KTV」後再停車,且並不下車,復又電邀被害人戊○
○到其停車處談話?被告丙○○上開舉動,已不合情理。
又本案被告丁○○係到達現場後,待被害人與被告丙○○
交談數分鐘,後即由證人楊仁義之自用小客車持西瓜刀下
車砍殺被害人,且依據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四時十分十七秒、十五時十分十七秒、十五時二十七
分十九秒、十五時三十一分二十八秒、十五時四十二分八
秒、十九時五十二分九秒、十九時五十三分四十秒、二十
時三十分四十六秒、二十二時二十一分三十一秒、二十二
時二十六分三十秒,被告丙○○均有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
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被告
丙○○亦曾以其使用之上開電話,陸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
十九分二十四秒、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五十四秒,聯繫被害
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
,於同日二十三時六分十七秒,被告丙○○又以其使用之
上開電話聯繫被告丁○○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丙○
○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三十九秒、二十三時五十二
分五十七秒、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九分
五秒,以其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被害人戊○○之上開行
動電話;又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一分二十秒由被告丙○○以
該電話聯繫被告丁○○之上開行動電話;再於同日凌晨零
時十二分四秒由被告丙○○以該電話聯繫被害人戊○○之
上開行動電話。上開各情有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按(附於警詢卷內)。依據上開通
聯情形,足證本案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
過後至十二日凌晨間聯繫甚為頻繁。如僅邀約唱歌,其時
間、地點已定,何需如此密接通聯。而被告丁○○犯罪所
用西瓜刀係其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被告丁○○先前
並無犯罪紀錄,西瓜刀亦非常人會放在車內之器物,況此
刀亦非被告丁○○所有,若非事前謀議要持以殺害被害人
戊○○,被告丁○○豈會攜帶上開西瓜刀到案發地點持以
犯罪?且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二秒起,至同日二十三
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止計換過十個基地台,有上開通聯記
錄在卷可稽,顯見非如被告丙○○所辯,當天晚上其均在
證人姚姿羽位於和美鎮○○路之住處打麻將。又由被告丁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觀之,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九秒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
二十八秒止,亦換過十個基地台,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一份附卷可憑(附於原審法院卷內),也非如被告丁○
○在原審法院所辯:當天晚上在出發至「滿庭芳KTV」
前,均在其伸港鄉之住處與楊仁義喝酒聊天。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楊仁義在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證(及
證稱丁○○已至半醉),均非可採。另由被告丙○○上開
通聯紀錄記載觀之,應係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三十九秒及二十三時五十二分五十
七秒、十二月十二日零時九分五秒以電話確認被害人戊○
○至「滿庭芳KTV」後,即於十二月十二日零時十一分
二十秒聯絡被告丁○○儘速趕到,再於其在十二月十二日
零時十二分四秒到達「滿庭芳KTV」後,即以電話將被
害人戊○○叫至其停車處,由被告丙○○引誘被害人上前
與其談話,使被害人失去戒心後,再由被告丁○○持刀加
以殺害,更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謀議要殺害被害人戊
○○無訛,其等所辯未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
時之指訴是太緊張了,因伊當時人在醫院胡思亂想才會說
被告二人是共犯,但現在想一想,當時應是誤會,應以現
在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並證稱:伊被丁○○持刀砍傷時
,被告丙○○有叫被告丁○○不再砍了等語。然證人戊○
○上開證述是在其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後所為之證述,且
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該院詢問其和解時,被
告等有無要求到法庭後幫她們說情?證人戊○○就此問題
保持沈默未為回答。按諸國人一般常情,於兩造爭執後達
成和解,大多不願再追究,並有迴護他造之情形。是證人
戊○○於原審法院之證述,應係其於和解後,所為迴護被
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證人戊○○於警詢時
訴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伊接獲丙○○
的電話,說有事要跟伊講,約伊至「滿庭芳KTV」前見
面,伊與郭美華、許喬甯、黃雅君一同前往,到達後丙○
○又打電話給伊,叫伊走到隔鄰車行的汽車展覽區與她見
面,當時伊看到丙○○坐在車上,就彎腰與其交談,正在
交談之際,丁○○趁伊未防備,直接持刀砍殺伊,直到伊
倒地不起為止;伊的左手臂被砍一刀、右手臂三刀、背部
一刀,均為深部刀剌傷,醫生說雙臂手筋遭砍斷,必須長
期復健治療,手部功能只能恢復七、八成,背部一刀造成
開放性氣胸;丁○○雖未言詞表示讓伊死,但伊覺得她有
意殺死伊,因她一路追殺伊,直到伊倒地不起,仍然持續
持刀砍殺,而本件是丙○○打電話邀伊出來,所以她們二
人是共犯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丙○○約伊出來
說有事情要找,因為之前就認識她所以也沒有起疑,到了
現場後,丙○○就叫伊一個人過去找她,當時她們坐在車
上,車上有她朋友「婉婷」(即姚姿羽更名前之名字),
伊即趴在車窗與丙○○對話,講沒幾句丁○○就自車子旁
邊出來,手上拿一把像西瓜刀的東西往伊身上砍,第一刀
砍到伊背部,當時伊嚇到了,丁○○沒有說什麼,又砍第
二刀,伊就用手去擋,第三刀砍到右手上臂,因情況很亂
,伊的左手也被她砍傷;伊在很久之前曾與丙○○發生口
角,可能是們還記恨才會砍伊,那天丙○○約伊出去伊也
覺得莫名奇妙,而伊與被告和解後,她們說伊不用到庭開
庭;當天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談,約伊出去,到場
時她們來了三輛車,本來伊還上錯車,那輛車只有一個男
子,後來伊才下車往前走到第一輛,也就是丙○○駕駛的
那輛,伊站在車窗旁才聊三句就被砍了;伊在猜想可能是
之前丙○○交了一個男朋友,該男子後來喜歡伊的一個朋
友,而那個朋友與伊很好,丙○○可能誤會是伊牽線,才
會發生此事等語。證人戊○○之警訊係在事發後五、六天
在醫院製作筆錄,其心情應已平復,而偵查中之證述,雖
係在與被告和解後為之,但被告等均未在場,並無因和解
後基於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可為真實之陳述,且其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無不符之處,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五)證人楊仁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丁○○在她家
喝酒,大約是晚上八、九點喝到十點多將近十一點,之後
丁○○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唱歌,因丁○○已有幾分醉
,但只有半醉,沒有全醉,因她如全醉就會睡著,半醉就
會吵鬧,喝酒當中稍微會鬧,伊就叫她不要去,但她說要
自己開車去,伊怕她發生車禍才載她前往「滿庭芳KTV
」;伊到時看見丙○○的車停在過了「滿庭芳KTV」的
地方,伊即將車停在其後方不到一個車身的地方;伊停車
前即與朋友在通電話,所以沒有注意丁○○,是丁○○自
行下車的,下車時有無拿西瓜刀伊並不知道,且在她下車
後伊即開車離去,並沒有看到丁○○如何持刀砍傷戊○○
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伊開車載丁○○去「滿庭
芳KTV」,到了之後,伊就先離開等情。但由被告丁○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觀之,被告丁○○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並
非均在同一地點,已如前述,故證人楊仁義所為之證述,
顯有不實之處,其證述被告丁○○當天喝酒已至半醉,自
難信為真實。其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再由被告丁○○持刀追砍被害人戊○○至上開傷勢觀之,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丁○○當時已精神耗
弱,亦非可採,
(六)證人黃雅君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害人戊○○接到被
告丙○○的電話,邀她去唱歌,因伊與郭美華、許喬甯和
她在一起逛夜市,戊○○才邀伊等要不要一起去唱歌,被
告丙○○並沒有邀伊與郭美華、許喬甯等人唱歌;當時是
許喬甯開車載伊等到「滿庭芳KTV」,到達後就直接將
車停在「滿庭芳KTV」旁的停車場,再一起下車,到「
滿庭芳KTV」的大門等候,停車時是很順的停進去,所
以停車場的車子不多,另外「滿庭芳KTV」的大門到馬
路中間有一廣場,亦可以停車,大約可以直行停三部自用
小客車的距離,且停車後伊與郭美華在聊天,所以沒有注
意到戊○○發生何事;丙○○的車來時伊知道,因伊認得
她的車,她是將車開過「滿庭芳KTV」後才停車的,也
沒有人下車,她停車後戊○○就走過去,過不久就喊痛跑
回來等語。由證人黃雅君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僅
邀被害人戊○○前去「唱歌」,並未邀約證人黃雅君等人
,且其到達時是過了「滿庭芳KTV」後才停車,且未下
車,顯見其邀約被害人戊○○「唱歌」係屬藉口,目的僅
係要誘出被害人戊○○,再由被告丁○○加以殺害。
(七)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丙○○與被害人戊○○之間存有
上開積怨,被告丙○○乃與被告丁○○謀議殺害被害人戊
○○,而推由被告丙○○藉故約出被害人戊○○,再由被
告丁○○持刀砍殺被害人戊○○。此外,復有案發現場之
照片、簡圖及棄刀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等前揭所辯,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等之犯行均堪採信。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之實施,事先有謀議
,並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犯罪之目的,其等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已遭被告丙○○丟
入大肚溪而滅失,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上開西瓜刀復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
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僅二十餘歲,且無前科,品行尚可,及被
告二人雖係因被告丙○○之感情糾紛而犯罪,但持西瓜刀砍
殺被害人之手段兇殘,對被害人戊○○所造成之傷害亦非輕
微,以及其等二人犯罪之後已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和解
(如卷附調解書),取得被害人戊○○之諒解等一切犯罪情
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
段,各判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六年,其認事用法
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二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有犯殺
人未遂罪,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就被害人
戊○○受傷情形,已經甲○○醫師到院證述明確,被告二人
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傳喚出具診斷書之董政城醫師,另請
求傳喚告訴人戊○○查明其受傷部位及就診復原情形,本院
均認無必要。另被告丁○○並無精神病疾,案發時難認已經
酒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請
求本院將被告丁○○送請鑑定案發之時,是否精神耗弱,亦
無必要。至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依其內容,並無可資
認定被害人戊○○未受上開傷害之情形,被告二人之選任辯
護人為此辯護,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