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大祥
被 告 鄭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
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其中134萬元自110年2月15
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4日借款134萬元予被告,雙方約
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嗣其又於同年2月16日再借款3萬
元予被告,亦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然被告屆期均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其中
134萬元自110年2月15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3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於相關刑案【即原
告提告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曾向原告借錢
,迄未還款等語足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
第3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134萬元、3
萬元,分別於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16日屆期,然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分別自屆期之翌日起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元,及其中134萬元自110年2月15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
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