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讓與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以
,本件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之類型,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乃與得
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應一併由同一管轄法
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