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18號
TYDV,113,訴,2818,2024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源峰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依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將
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帳戶合稱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再依「
陳濤」指示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4
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
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
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投資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5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
5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下稱
系爭偵卷)第117至123、129、133至145、359至363頁〉,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135萬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陳濤」說要教伊在蝦
皮網站做生意,需要資金流,會有廠商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故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
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
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
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59年生,高職畢業(見系爭偵
卷9、15頁之警詢筆錄、戶籍查詢資料),且自陳案發時擔
任清潔工(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二第39頁),當具有相當之
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
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參以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8日
前之餘額僅278號(見系爭偵卷第361頁之交易明細),與一
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常會選擇提
供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減少甚至歸零之情形相符。況
被告自陳:「陳濤」說伊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就不要再繼續使用,伊就是無償將一銀帳戶借給「陳濤
」使用,當時是想縱使「陳濤」所述為假也沒關係,因為帳
戶內沒有錢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一第276頁)。顯示
被告率將一銀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卻不予設限或聞問
,益徵其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
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處罪刑確定(見系爭刑案
金訴字卷二第71至92頁之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
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