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9號
TYDV,113,訴,26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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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沈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告知 人 何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1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
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溪
尾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29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複丈日
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卷內附本院卷第248頁】所
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628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
二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00-302頁)。經核就原告追
加請求確認其對628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之部分,應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尚不甚礙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依地政測
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尚無不合,爰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6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之
使用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
照,現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有限公司(下稱逢
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
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惟602地號土地為袋地,除出入均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628、629地號土地以至聯外之八德區崁頂
路外,依現行法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
築線之崁頂路,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足證原告確有通行
及開設道路於被告之628、629地號土地至崁頂路之必要。況
628、629地號土地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並設有紅綠燈等公共
設施,周遭居民亦經由該部分出入通行,是原告通行該處土
地,即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受告知人何
昇紋於112年間向被告承租629地號土地後,竟欲圍阻629地
號土地,並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用,使原告之通行權利處於不
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79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即62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
及628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11月2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6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現亦得通行6
29地號土地,顯無通行上之困難,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既已就系爭建物申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及辦畢工廠登記
,其坐落之602地號土地即應有道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
是以,602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範圍,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629地號之承租人為受告知人並寄
送開庭通知,其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629地號土地倘僅
供原告通行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使受告知人承受無法利用
629地號土地之不利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602地號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於113.7.23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可知原告之602地號土地周圍多為農田,依地政人員提
出之空照圖,該地之出入只能經由629、628地號通往崁頂路
,其中628地號全部現均為既成道路,629地號部分現遭系爭
建物工廠占用,其餘位在該工廠門口之部分,則現亦為供通
行之通道,以上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2-235頁),亦有相關現場相片(第40-42頁)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6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F
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及628地號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有路寬8公尺之通行權,是否有據?
 1.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現供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
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然依現行法
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故其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及開設8米
道路於628、629地號土地以至崁頂路之必要等語(參起訴狀
)。
 2.惟查,原告602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地,
系爭建物則為農舍,依法均需做農業使用始為合法。且經本
院向八德區公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農舍及審核之相關資料,
包含:該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發文日期86.5.2,P18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87.5.11,P16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P166)」等,其中所附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87.5.13發給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其主旨欄
並載「(申請人沈秋月)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案敬悉。」「…,准發使用執照。」「農舍及農業生產
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P168)。參以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7.5亦函覆略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立
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讓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亦為需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
事實,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亦不得轉為工廠使用等
語(第218頁)。則原告以其欲申請變更602地號之用地編定
,然依法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始符合申請要件為由,作為本件其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利益,核其訴訟目的已有未合,而其主張之訴訟利益是否屬
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亦非無疑。
 3.且查,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工廠除坐落於
原告之602地號外,其廠房尚無權占用被告之629地號達211.
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D、E、F),則原告未審慎思量
自己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
被告土地就「寬度8公尺」範圍具有道路通行權,以達其欲
申請變更用地編定之目的,經核亦難認其訴符合公平之理。
 4.且就628地號而言,其現況即為連接崁頂路之既成道路,且
原告通行該路段亦未受任何阻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628地號就路寬8公尺之道路部分有通行權
一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5.至關於629地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一般通行」問題。
而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目前通行629地號範圍之路段,
並未遭人阻擋,足認原告602地號對外之一般通行,並無問
題,則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就「寬度8公尺」之範圍具通行權
一事,顯與上開通行權之法規要件不合。原告固主張:629
地號承租人於112年間向被告投標而獲承租該地後,一直打
電話予原告表示願轉讓承租權,要求極高轉讓金,說不然要
將路封起來(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逕予憑採。況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確有無權占用62
9地號之情,則被告或629地號承租人若因無法完整使用該地
而據以主張相關合理之權利,亦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02地號土地(農地)固為袋地,然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之629、628地號,628地號本為既成道路
,629地號現供原告一般通行使用亦無受阻礙,則原告為達
其申請變更602地號用地編定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具有確認及保護利益,其主張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602地號對被告管理之629、628地號
系爭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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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