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6號
TYDV,113,訴,266,2024120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柳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瑞佑
簡珮詩
簡肇徵
簡濚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二編號A2、B2、C2所示部分(面
積均為237.05平方公尺),及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
、C1所示部分(面積均為43.33平方公尺)分別由兩造分管使用
之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之土地依附圖
二所示分管契約辦理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
確認上開部分分管協議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