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50號
TYDV,113,訴,26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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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園市高五福

管 理 人 高水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土地界
址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界址調整,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當庭及具狀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70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間之界址,原告土地部分
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本院卷第79、83頁)
,經核原告就原告土地界址位置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高水社於113年間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
連接線,詎被告嗣後拒不用印,致原告無法持系爭協議書辦
理地界調整,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高水社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為了鑑界,不清楚為何
附圖有703(2)、705(2)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
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其與高水社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
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
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各為兩造所有,其與高水社
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
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1、13、17、19頁),觀之系爭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僅原告及高水社用印其上,無被告之印章,原
告起訴請求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已屬
無據。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左列土地經立協議書人
一致調整界址...」、「二、協議調整前後示意圖(詳如附
圖一〈按:即本判決附圖〉)」,及原告稱:系爭協議書附圖
沒有著色,上方圖色是原告畫的,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上看不
出來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等語
(本院卷第80頁),比對原告起訴狀及本判決之附圖,可知
系爭協議書附圖為黑白色,黃色圖色及紅色線條、文字均為
原告自行添加,系爭協議書僅標示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703
、703(2)、705、705(2)之位置及面積,尚無從以系爭
協議書認定兩造約定原告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
紅色連接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調整原告土地之界址,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將原告土地界
址調整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線,並非有據,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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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