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25號
TYDV,113,訴,25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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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真正所
有人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不動產設定登記,係代位行使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漏未
規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漏洞,並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31日所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
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姜智浩請求
被告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如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成
立,則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上開關於請
求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均屬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係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
訟,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併依職權移送該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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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