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胡俊豪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212萬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等語。經查,被告現戶籍地之新北市○○區○○000號已查無被
告而無法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
知函文、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卷內又查無其他被告之住居所,足見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惟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時,係以上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開地址確為被告最後之住所,揆
諸首揭法條,仍應將上開地址視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