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70號
TYDV,113,訴,237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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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詹榮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0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小龍」之男子於民國113年2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Yang」之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被
告、「小龍」、「Ya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向原告詐稱
:可與「Yang」交易泰達幣等語,致原告於錯誤後,由不知
情之訴外人蘇偉庭於113年2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小龍」北上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12時1分許,
被告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與原告見
面,原告交付欲購買泰達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後,被告、「小龍」拒不支付泰達幣,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
29分許逃離現場,搭上蘇偉庭所駕車輛,由蘇偉庭搭載其等
至桃園高鐵站,嗣「小龍」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不詳
地點,被告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自
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
而受有5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04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
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
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
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550萬元交予被告及「小龍」之事
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小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
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55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
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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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