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43號
TYDV,113,訴,234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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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蔡亜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
戶)之帳戶資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
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張靜婷」詐騙棋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0月27日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
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共計匯款
2,40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400,00
0元至第一商銀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
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卷查閱相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
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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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