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06號
TYDV,113,訴,230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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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吳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pr
eme」、「朱八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9月6日9時55
分、59分許,共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陳竹恩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嗣被告自「Supreme」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依「朱八屆」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5分至38分
,自系爭帳戶中提領90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
preme」,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
preme」、「朱八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9月6日9時
55分、59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自「Su
preme」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朱八屆
」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5分至38分,自系爭帳戶
中提領10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preme」,藉
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
害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19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金額為9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原告僅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3號電子卷,第149頁)。至
於其餘8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是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逾10萬元部分,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11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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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