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女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件原告A女現仍為少年,並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
3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行為時為少年,並為
上開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A女 、A
女之父、A女之母(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代號稱之)、被
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
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10萬
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7頁),嗣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8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0萬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0萬元。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95頁)。經核原告
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B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偕A女回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住處飲酒聊天。B男見A女單獨可欺,遂不
顧A女之推拒,強行抱住A女 並親吻頸部而為猥褻,經A女掙
扎反抗並表示要離開之意,B男才停手並讓A女離去,以此侵
害A女貞操、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權,致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又A女於B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仍受A女
之父母保護教養中,A女之父母均因其A女心理發展及健康而
擔憂,堪認精神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B男 賠償精神慰
撫金,併對被告B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B男則以:
A女罹患憂鬱症並非因伊之非行所致,亦有可能係A女本身從事傳播行業且交友狀況不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B男之父母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並不合理,希望由法院依法
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男於前開時間、地點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頸部,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B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之刑罰法律,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致A女身心受
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A女主張B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
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
到不法之侵害,亦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經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業如前述,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
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外,致A女之父母勢須較
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使A女身心正常成長
,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
重大,要無疑問,是A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 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B男為95年出生
,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
事理能力,則B男之父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
務,本應適切指導、監督及規範B男 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
,其竟未察覺B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B男之父母
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B男之父母對B男 之監督教
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
之父母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A女仍為少年,甫成
年之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B男
父母保護教養義務,A女之父母、B男之父母之財產狀況(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B男、B男之父、B
男之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B男 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核屬侵害A女人格權,
並侵害A女之父母之親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