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郭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詹仕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國芳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出售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由伊擔任被告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價款,經伊於113年5月
29日代為償還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94萬元。爰依民法第
74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償還和潤公司車款94萬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催收通知
、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債務代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
清償代位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
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