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刑事判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並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等
行為,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登」
之人)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788,8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及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88,823元之損失(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上開行為,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暱稱「登登」之身
分不詳成員。而登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788,823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上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被告自屬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原告受有788,823元損害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88,823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9頁
),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