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00號
TYDV,113,訴,160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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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錦坤
訴訟代理人 廖珮茹

被 告 廖坤煌
廖坤勇

廖美珠
廖美琴
曾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坤勇、廖美珠、廖美琴曾柏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故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坤煌部分答辯略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有更
好的方案可以解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坤勇、廖美珠、廖美琴曾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建物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審酌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
始能夠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而分割共有物之
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
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建物
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建物經由市場公開競標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
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
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
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2.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第一、二層、騎樓部分) 一層:41.23 二層:54.81 騎樓:13.58 合計:109.62
附表二:
共有人 比例 廖錦坤 7分之1 廖坤煌 28分之5 廖坤勇 28分之5  廖美珠  7分之1  廖美琴  28分之5  曾柏銘  28分之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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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