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24號
TYDV,113,訴,1524,20241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確認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本院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經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QR CODE,由被告以行動電話
拍照功能掃描上開QR CODE後,開啟「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等檔案後以彩色列印,被告並於上開收據之經
辦人欄上簽署「黃柏霖」之簽名,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⑵於112
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⑶於112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收據
予原告,並將款項交付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共受有200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在案(
下稱相關刑案),復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6
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2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並於113年1
0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嗣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1/1頁


參考資料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