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48號
TYDV,113,補,144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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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又系爭
房地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6536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9日第1次拍賣公告核定系爭房地之拍賣底
價為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在案,嗣於拍賣時撤回。是上開拍賣
底價905萬元,應可認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016,667元(計算式:9,050,
000元÷3=3,0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1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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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