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趙念慈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1)
暨其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無系爭房
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而參酌與系爭房地屋齡、地
段相同之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4,59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80萬元÷
交易面積167.02㎡=94,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189.48平方公
尺(計算式:170.16+18.40+0.92=189.48),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924,619元
(計算式:189.48平方公尺×94,599元=17,924,619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24,6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9,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請原告查明是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