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23號
TYDV,113,補,1323,2024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佑星
被 告 林煥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6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6,60
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萬8,1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4,768元(計
算式:54萬6,600元+1萬8,168元=56萬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萬6,600元 1 利息 6萬8,000元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1+10/365) 5% 3,493.15元 2 利息 6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3年11月5日 (1+167/365) 5% 4,372.6元 3 利息 3萬7,200元 112年8月9日 113年11月5日 (1+89/365) 5% 2,313.53元 4 利息 9萬9,000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1月5日 (335/366) 5% 4,530.74元 5 利息 2萬2,400元 112年8月26日 113年11月5日 (1+72/365) 5% 1,340.93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310/366) 5% 2,117.49元 小計 1萬8,168.44元 合計 56萬4,76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