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莊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莊麗鳳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392地號及393地號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
求分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9,342元(11,400×266.31×1/4+1
1,400×729.95×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