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13年度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
案,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再審案卷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對
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其所執理由
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於原確
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