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82號
TYDV,113,聲,2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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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2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2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6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2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
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5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人之不動
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
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
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
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
,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30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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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