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71號
TYDV,113,聲,271,2024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唐瑞霦、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秀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
之案情,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陳秀菊之債權人,固
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
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