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3號
TYDV,113,聲,2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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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4,17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
號返還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再簡
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壢再
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019號返還地上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
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
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所載執行金額可參,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
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參酌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
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相當於執行標的價額即29萬4,
500元,可能受有4萬4,17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94
,500元×5%×3=44,175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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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