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涂玲瓏
相 對 人 張樹人
黎玥妡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引用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並補充: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供
給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姓名為假造,足
見相對人甲○○為殺人共犯。抗告人多次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
,然原審法官均未調查即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
證事實。」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
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
其理由均引用原裁定。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
供給抗告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均為假造,故為殺人共犯云云
。然抗告人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甲
○○並無義務提供素不相識之抗告人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復更
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甲○○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抗告人另稱其已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
調查事項,包含傳訊訴外人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又
要求調閱相對人及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之勞保資料、
所得清單、財產資料、相對人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全部通聯
記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內外全部是否有藏財產、槍毒。復
又要求禁止相對人購買手機、電腦,並要求調查相對人全部
家人之個人資料、派便衣警察跟蹤相對人等。
五、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之個人資訊及財產為廣泛、大
量之調查,然均未具體表明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其待證事實
具體為何,僅泛稱調查結果可證明相對人均為殺人共犯云云
。足見抗告人並未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其證據調查聲請,均屬摸索證明。則原審未就抗告人之摸索
證明為調查,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及法院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
,為原審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