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76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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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黎綉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男友林文華之胞兄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出手抓掐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抓掐伊頸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符合
社會通常觀念,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
辯稱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情,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及被告傷害原告
之手段、原告受傷情形、精神上一般可能感受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
任職翔碩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19日工作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因111年12月29日無故遭受他人傷害,導致身心恐懼
、害怕人群,因身體未康復,故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然該公司非專業醫療機構,該證明書充其量
僅能說明原告尚未復職之事實,不足以論斷原告係因受系爭
傷害,致其迄今無法工作,尚無從將此特別列為慰撫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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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