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丁逢庭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前某日,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14日12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14日12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
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
可參。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