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18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4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詩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經由交友軟體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在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係遭騙始
提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
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42895號卷第
89至93、99至104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損害1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5、6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
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賠
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乃
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之
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
112年2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35、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