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在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110
年2月5日至同年2月8日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7筆
及3萬元、60萬元各1筆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9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之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遭騙始提
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共計98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8頁),並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歷史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
(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第32至55頁、
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伊損害98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3、63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陸續將9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
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於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已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
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
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
之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
1年12月24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5、2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