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劉美蘭
周慈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乃劉美蘭於
民國73年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耀凡名下,被上訴人乃與
周耀凡通謀虛偽買賣,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劉美蘭前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與
周耀凡訴請確認渠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周耀凡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周耀凡所有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能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上訴人劉美蘭對被上訴人與周耀凡之另案訴訟
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繫屬在案(見卷
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堪
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