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羅瑛甄於民國11
0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秋霞,並經張秋霞介紹參與線上百家樂
之博奕遊戲。張秋霞時常找羅瑛甄同玩博奕遊戲,然羅瑛甄
幾近賠光積蓄,張秋霞向羅瑛甄提議向訴外人林志豪借貸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訴人,以清償羅瑛甄積欠
張秋霞之賭債。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羅瑛甄隨之將因
此取得之現金550萬元(已預先扣除50萬之利息及手續費)償
還予張秋霞。詎張秋霞於111年4月間向羅瑛甄及上訴人佯稱
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需有債權名義,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立70
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配合其製造假債權,並一併交付予
訴外人林志豪。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
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竟以前
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部分,除有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
外,尚有借款設定及收款憑證足證。在另案上訴人所提起之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原審判決
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兩造在台灣高
等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其他上訴,因此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判決認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
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00 No.000000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 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 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