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白凱文
被上訴人 楊喬汶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3至15行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至25行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15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萬7,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8,990元部份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
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
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上訴人雖仍就醫療費用、修繕費用及慰撫金為爭
執,然均僅重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此部分
並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