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82號
TYDV,113,監宣,9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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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卓容竹
相 對 人 卓榮
關 係 人 陳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榮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容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容竹為相對人卓榮杉之女,關係人
陳月華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
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
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叫
喚其姓名可點頭回應,但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女、關係
人是否為其配偶、生日為何、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等問題均無回應,請其舉起右手亦無回應;另據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自5、6年前失智,最近狀況更嚴重,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亦無法行走。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個案過
去無精神疾病史,自約105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重複問問
題、脾氣暴躁等情形,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家屬於106年1
2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
腦下垂體腫瘤,轉至神經外科後於107年3月住院接受腫瘤切
除術後;個案於手術後整體健康狀況持平,惟平衡感較差,
故家屬不讓個案騎車外出、平時多待在家中,基本日常生活
功能尚可。家屬表示原以為個案之記憶力退化導因於腦部腫
瘤,但手術後並未好轉,甚至持續惡化、會認不得家人等,
故於108年3月再度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經檢查評估
後診斷失智症,於同年5月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Donepezil
治療,持續之同年12月中止。個案於109年至110年皆未回診
,改採民俗療法,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整體退化快速,
至111年4月再度就診時,失智症已達中度,故停止使用失智
症藥物,以症狀治療為主,持續規律回診迄今。鑑定時個案
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其對叫喚稍有
反應(抬頭),但眼神茫然,完全無言語,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
處理保險理賠事宜。2.個人生活史:⑴個案63歲,國小肄業
,已婚,育有1子2女,過去於車床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家庭
經濟來源,年約50歲退休。病前生活獨立自主,生活規律,
有抽菸及飲酒習慣,自我照顧能力佳,工作表現可勝任。⑵
核心家庭,與案子女同住,性格外向,主動社交,情緒溫和
,對自身看重事務較固執,平時喜歡種植花草;家庭關係(
夫妻、親子)良好,互動佳。⑶社會資源:身心障礙證明(
第1、7類,重度)、長照服務(居服員每週1至6,每日1.5
小時,協助復建及洗澡)。3.過去病史:高血壓,B型肝炎
,腦下垂體腫瘤術後,失智症。4.家族病史:無相關家族
史。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1.身體及
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
椅,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2.檢驗或檢查結果:113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
】: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
=3)。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無法行
走、攙扶無法自立,他人備餐下可獨自緩慢進食(有時吃幾
口就停止),平時需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
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
力:近2年無社交互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近2年無交通
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㈢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㈣鑑定結果:個案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1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
顧,平時週1至週6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沐浴及關節活動,
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其所有事務由關係人及聲請人主
責處理之,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會視狀況給予協助。
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積蓄支應為主
,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請關係人協助帶孫子女,均有提供
部分供生活費用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使用之。經訪視,相對人
無法對本案表達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
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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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