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鄧曉華
相 對 人 林漢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即聲請人為監護
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9樓之建物(下稱普義路建物)供相對人居住,以
便相對人就近至天晟醫院復健科就診,而為維持相對人居住
及復健品質,欲向房東購買普義路建物,爰爰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變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賣該等不動產所
得價金購買普義路建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迄今仍未依
首揭規定,會同本院以上開裁定指定之林麗婷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
上開規定,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變賣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屬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新竹縣竹北市縣福段(下稱縣○段○000地號土地。2、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 )。
3、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 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