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謝森雄
相 對 人 謝慧珍
關 係 人 謝鄧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慧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森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鄧莉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出血而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
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經詢問無回應、
無法言語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謝女因病(末期
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
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
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
年11月18日釗字第11311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及
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其父即相對人之前
配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
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
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新永和醫院,相關開銷係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現為協助相對人將戶籍遷至桃園
市以利申請相關社會福利並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方由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7日桃社工字
第1130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