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20號
TYDV,113,監宣,82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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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王一明
相 對 人 張玉妹
關 係 人 王薪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玉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一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玉妹之監護人。
指定王薪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一明係相對人張玉妹之長子,關係
王薪嘉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因重
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名字,
但不記得生日,認得聲請人為其子,並記得聲請人之配偶為
徐珍,回答今年為民國30年,不記得生了幾個小孩,回答3
加5等於500,同意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診斷出失智症,除可以自己進食外,其他均需人
協助,目前還認得親人,可以為簡單之對話,相對人於113
年以前是和其子王一禾同住,但房地被王一禾貸款,現金也
被王一禾領走,後來於113年6月由聲請人接回來照顧,因相
對人名下房地要被法拍,為幫相對人處理銀行借貸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
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一子三女
,目前個案與大兒子、媳婦同住,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目前,其生活適應能力略顯進步,可自行仰賴助行器代步,
使用餐具進食,但多在家裡臥床/發呆,不會使用電器,需
要他人協助盥洗, 仍不會表達需要(如,感覺冷/熱/飲食/
如廁),需要包尿布,不時玩自己的尿布墊/便溺(如,將
便溺塗在牆面/家具)。113年6月家屬發現個案之生活適應
能力明顯退化,至天晟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個案在10
8年接受脊椎開刀後,步態不穩,須使用助行器代步或搭乘
輪椅。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
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
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
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CASI-2.0=18。個案總分18分,
其對應組別(≧80歲且受1-5年教育,切截分數為58/59分)
,顯示其在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繪圖、長期記憶
、思考流暢向度之認知功能缺損,即其無法正確回答測驗當
年份與日期,所在地點,計算金額,難記住以及回憶三個
名詞,無法回答兩樣物品的相同之處。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
DR=2分。㈤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18分,測驗結
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
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僅記得部分個人重大生活經驗,生活
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7日
聯新醫字第20241101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
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請外
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其個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夫
婦與相對人次媳商議後,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之。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均仰賴聲請人工作
收入及相對人長媳積蓄支應為主。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
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媳徐珍、相對人次媳張美齡、相對人孫
女王姿懿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共同商議後,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
適當之處,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
係人及相對人之三子王一禾均居住於他轄,故仍請鈞院詳參
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
1月19日桃林字第11310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及王一禾進行訪視,建議略以:⒈針
對本案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次孫女(擔任會同人王
薪嘉)表述考量案主年邁且身心功能退化,認知及處理財務
能力不佳,為便於處理案主名下房產遭案三子抵押事務,故
經家庭會議共同討論替案主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其聲請立意
符合維護案主權益之考量,實有聲請之必要性。⒉對本案監
護人及會同人部分之建議:⑴案次孫女表述,案長子(聲請
人即擬任監護人王一明)現為案主主要照顧者,且生活自理
功能佳,亦會即時將案主生活及照顧等近況,於家庭通訊軟
體群組告知,案次孫女同意選任由案長子擔任擬任監護人;
另案次孫女亦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觀察,案次孫女身心功能佳,與案主間互動關係亦屬
融洽,評估若為擬任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⑵另針對案三子
之意見,因多次電話聯繫且至戶籍地查訪,均無法聯繫上案
三子,故無法得知案三子之意見;僅聽聞案次孫女及案次媳
提及,案三子過往與案主同住期間,於110年7月案三子將案
主名下房產進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後又將房屋
進行抵押約550萬,現已處於法拍屋階段,自113年7月案主
搬至與案長子同住後,親屬間便不詳案三子相關近況。⒊本
案僅就案次孫女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
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035061
號函附卷可參。綜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
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另相對人
之三子經合法通知,既未接受訪視,亦未具狀陳述意見,難
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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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