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羅碧珠
相 對 人 史文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史文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史文棋之監護人。
三、指定史子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史文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碧珠為相對人史文棋之母,相對人
因癲癇、智能障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史子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惟無法回應本院之問題,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
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癲癇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
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姊姊、1名弟弟為其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史子明則係相對人之父,表明願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
人之姊史惠雯、弟史峻宇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史子明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
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史子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