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0號
TYDV,113,監宣,190,2024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張陳金治


關 係 人 張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金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靜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淑怡(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怡與關係人張淑怡均為相對人張
金治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摘要、桃園
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
青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
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
輪椅、眼神渙散、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3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3503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外,另有子甲OO、女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
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臺北
松山區,嗣於112年11月間因癱倒在地送醫救治後,於112
年12月間起經聲請人安排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
理之家,並由聲請人墊付相關費用,現為合法釐清相對人名
下資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日晟台成字第1130165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6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