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97號
TCHM,94,上更(一),297,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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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3年度訴字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4200號、第4300號、第43
01號、第4311號、第4383號、第4416號、第4720號,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強盜
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強盜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尖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丁○○余宏茂(強盜部分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上訴第三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均因缺錢花用,竟共 同計畫於彰化縣、南投縣等地,持刀強盜落單婦女之財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或共 同,或由丁○○一人,騎乘丁○○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KPO—○九六號),攜帶丁○○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形狀類似西瓜刀),並以安全帽遮 掩其容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強暴、 脅迫之手段,致使乙○○、高秀麗、丙○○、徐甲○○、戊 ○○等人不能抗拒,而自行交付或任由丁○○余宏茂強行 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財 物則均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賣得款項業已朋分花用完 畢。嗣因附表編號三被害人丙○○及徐甲○○於案發後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僅知強盜之人所騎乘機 車之特徵。於偵查警員陳啟明、鄭樵金、張志堅等人,尚不 知強盜犯人前,經丁○○自己供承附表所示強盜犯罪,而自 首接受裁判。再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彰化縣田 中鎮○○里○○街四十七號丁○○之住處,查獲其所有、未 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尖刀二把(經送鑑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 加重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扣案尖刀對被害人施強暴、 脅迫或砍傷被害人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一、四 所示之時、地,與余宏茂共同騎乘機車,攜帶扣案之尖刀, 向被害人強取財物,然伊等並未持扣案之尖刀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扣案之尖刀均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伊雖有持刀脅迫被害人,而強取其財物, 然並未持尖刀砍傷被害人等語。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余宏茂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否認有何持尖刀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與丁○○確有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地共同騎乘機車 㩗帶扣案之尖刀,係向被害人搶奪財物,然伊等並未持扣案 之尖刀對着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扣案之尖刀均置 放於機車腳踏板上等語;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余宏茂 辯護稱:被告余宏茂與同案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一、四 所示之時、地,被告等二人則僅係持尖刀嚇阻被害人,應尚 未達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余宏茂所為,應 僅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其財物,僅構成搶奪行為 ,尚難遽論以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秀麗於警訊時;被害 人乙○○、丙○○、徐甲○○、戊○○等人,分別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東益銀樓負責人張宸助於警訊時、檢察官偵 查中;及為被害人丙○○、徐甲○○醫治之醫師謝明憲於 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二紙、東益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仁和醫院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仁字第三七二號函暨所檢附之丙○○、徐 甲○○病歷資料影本二份、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彰警保字第○九三○○○七二六八號刀械鑑驗函文 一份、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現場及被害人指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尖刀二把,及未懸掛車牌 、車號為KPO—○九六號之重型機車照片可資佐證。被 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等如何持刀強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之財物,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等係欲自後方搶奪伊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伊發覺後 就以手還打被告,項鍊因而掉在地上,伊欲向前撿拾,被 告等即亮出刀子,並高舉刀子對伊喝令稱:若伊前去撿拾 項鍊,要將伊手剁掉,伊因害怕遭被告等砍殺便往後退, 被告撿起項鍊後,即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



九頁至第三○二頁)。被害人丙○○、徐甲○○雖於案發 後即報警處理,惟不知犯罪嫌疑人係何人。經被告於警訊 供承犯罪,始經丙○○、徐甲○○於警訊指認屬實。證人 丙○○、徐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等 一同去爬山後欲返家之時,被告丁○○騎車尾隨伊等,伊 等發覺有異而回頭察看,即見被告持刀下車,朝伊等趨近 ,並一直揮舞手中尖刀,伊等見狀趕緊逃跑,惟被告仍緊 追不捨,丙○○因而不慎跌倒,頭撞到地而暈厥;徐甲○ ○則遭被告砍傷大腿,被告便搶走丙○○戴於脖子上之項 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三頁 至第三○六頁)。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伊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等以問路為由攔停,當時被 告等係共乘一部機車,後座之人下車,一手持刀放在腰際 、一手伸手欲抓伊脖子,伊見狀後退並問被告欲做何事? 被告乃要伊交出項鍊,伊因害怕被告以刀傷伊,不能反抗 ,並自行拔下項鍊交給被告,嗣騎車之人亦下車搶取伊置 放於置物籃內之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 四頁)。衡諸上開各證人與被告等均素無怨隙,應無甘冒 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渠等之理,況被告丁 ○○於警訊時、偵查中均已供稱:伊等均係騎乘扣案之機 車,手持扣案之尖刀,對被害人行強盜等語,足認上開證 人所證述遭強盜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事後空言 否認有持尖刀強盜之犯行,顯係嗣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等確有持尖刀強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 財物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與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余宏茂均正值青壯之年,且均體型壯碩,特地 於鄉間行人較少之產業道路,尋找年紀較大之路人或落單 之婦女為強取財物之目標,並以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尖 刀,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喝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交 出或強取其財物,衡諸雙方之身體狀況及被告等對被害人 所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在客觀上堪認已足以壓抑被害人 等之自由意志,而使其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害人 乙○○、丙○○、徐甲○○、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伊等看到被告持尖刀便十分害怕,擔心若抵抗



會遭被告砍殺,因而並未反抗等語,顯見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於彼時確均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原審選任 辯護人以被告等之行為尚未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置辯,顯係嗣後為被告等避重就輕之 辯護,不能採取。況且本案共同被告余宏茂犯強盜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加重強盜罪刑確定在案。
(三)復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告丁○○之強盜犯行, 因被害人乙○○、高秀麗、戊○○等均未報案,係由被告 丁○○主動供出而查獲,此業據證人即接手承辦之警員鄭 樵金、張志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高秀麗、戊○○於警訊時,均證述明 確。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為 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該項規定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及本案最 高法院撤銷被告丁○○強盜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 審要旨)。查本件卷附附表編號三被告丁○○強盜丙○○ 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僅為一身穿黃色 上衣頭戴安全帽者,騎乘未懸掛車牌,後方外殼破裂,右 後側有刮痕,排氣管隔熱板掉落之藍色重型機車之背後照 片,該照片未見駕駛者之面貌,苟非平時極熟識之人,尚 難辨識駕駛者之長相、面貌、身材等特徵,且該照片並未 拍下駕駛者有何與強盜犯行相關聯之動作,且機車亦因未 懸掛車牌,無該機車車籍資料,甚難僅觀看該照片即知車 主或當時駕駛者之身分。至警察人員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 帶所翻拍之該照片,僅能證明案發前後有人駕駛該機車經 過該路口,查看監視錄影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主 觀上懷疑騎乘該機車者,可能係強盜之人,而予以拍照片 交各警員追查,該機車之車主或案發時附表編號三所載時 、地,駕駛該機車者,究係何人?尚未查悉,此由警察人 員至發現被告丁○○之機車與該照片上之機車相同之前, 迄未傳訊被告丁○○調查甚明。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丁○ ○強盜案承辦警員陳啟明於原審法院具結後證稱:「松柏 嶺及北斗那件是他(指被告丁○○)自己跟我們講的,其 餘案件我不知道,那是三組在偵辦的,他是告訴我他還有 好幾件,他有說在南投、社頭,跟余宏茂一起去搶的」、 「(審判長問:為何丁○○會跟你說松柏嶺的搶案是他作



的?)我問他有作何事,他才自己說的。」、「(問:你 在問他這句話時,你是否有鎖定他就是豐柏路搶案的嫌疑 人,你想要對他作偵查?)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正面)。由承辦警員陳啟明上述 具結證言,不能謂被告丁○○於警訊時自己供承強盜前, 承辦警員陳啟明已有切確之根據而有合理之可疑,認被告 丁○○係前開強盜犯罪之嫌疑人,亦無庸疑,是附表編號 三強盜部分,亦應認被告丁○○於警訊承辦警員尚未有確 切根據而有合理之可疑前,主動供出而查獲,且被害人丙 ○○、徐甲○○等二人,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惟均不 知犯罪嫌疑人係何人。並經承辦警員鄭樵金、張志堅於原 審法院分別結證被告丁○○未主動供出前不知有上開強盜 犯行等語屬實,此部分亦合於自首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 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或行為時已有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強盜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時,均係手持扣案之尖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 尖刀,刀柄長約十一公分、刀刃長約二十六點三公分、刀 刃相當鋒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尖刀鑑驗函文一份可憑( 附於原審卷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並經原審調閱扣 案之刀勘驗屬實,堪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 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被告丁○○持以強盜他人財物,核 其所為,係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罪。(二)公訴人雖於本件原審法院論告時,就被告丁○○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惟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若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 拒,以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 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又行為人原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被害人不備,從旁欲搶奪其財物,因被害人警覺 而抵抗,行為人為能強取該財物,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逃逸,行為人 已將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並實施強盜之行為甚明 。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無論以準強 盜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 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丁○○與判處罪刑確定余宏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地,共同騎乘機車,攜帶扣案之尖刀,本欲自被害人乙 ○○後方搶奪其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然因其警覺而以手 反打被告丁○○之手,致該金項鍊掉落於地,被告等為能 順利強取該金項鍊,即高舉原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尖刀 ,作勢欲砍殺被害人乙○○,喝令其不得靠近,以此脅迫 方式,至使被害人乙○○因擔心被告等會對其不利而不敢 靠近,任由被告等強取該金項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 等係於行搶時,遭被害人抗拒而提升其等之犯意為強盜行 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盜罪,而無論以準強盜罪之餘 地,是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丁○○與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余宏茂彼此就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 、地,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取二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 遂罪處斷。被告丁○○先後四次強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均緊接,所犯分別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丁○○ 如附表所示四次加重強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警員陳 啟明、鄭樵金、張志堅等人,均尚不知強盜犯人前,經其 自己供承附表所示強盜犯罪,而自首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法院予被告丁○○就加重強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就被告丁○○附表編號三所 示加重強盜部分,合於自首而受裁判,未詳加勾稽究明遽 以證人即警員陳啟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丁



○○前,伊所任職之分局三組有對轄內豐柏路搶案成立專 案小組,當時有將此事告知分局之同事,並有將案發現場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分發給伊等,因此伊於被告丁○○ 住處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即有懷疑其係該搶案之行 為人,乃直接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為其他違法行為,丁 ○○告知有為搶案,伊便將丁○○帶回交予三組同事偵辦 等語。參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翻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之現場路口監視器所得之嫌疑人照片,由照片中明顯可 見:嫌疑人係騎乘藍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機車未懸掛車 牌、後方外殼破裂、右後側有刮痕、排氣管隔熱板掉落等 情,有該照片卷附可憑為由,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強盜犯行,於丁○○坦承該犯行前,警方業已掌握上訴 人犯案時經路口監視器錄得翻拍之照片三張,並可自該照 片中清楚得知嫌疑人犯案時所騎乘機車之特徵,警員於丁 ○○住處發現停有特徵相同之重型機車,因而加以詢問, 堪認偵查犯罪之警員對丁○○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犯罪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上訴人於經警詢 問後坦承該犯行,僅係犯罪後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 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自有欠合。㈡次查扣案之尖 刀二把,均被告使用於強盜與搶奪(搶奪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之犯行 ,該尖刀二把應分別於強盜罪、搶奪罪、及定執行刑項下 諭知沒收,而原判決僅於主文最後一項諭知沒收,即有未 合。㈢又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罪起訴,而原審亦依上開之罪予以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原審就附表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部分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關於強盜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丁○○強盜部分及執 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持尖刀強盜被害人等財物,致被害人 等不惟損失金錢,身體及心理更深受其害,所生之危害不 輕,惟其過去尚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紀錄,且犯後 自首坦承犯行,並查獲共同被告余宏茂犯罪,暨二審檢察 官對被告丁○○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適度之刑。
(五)扣案之尖刀二把(形狀類似西瓜刀,經送鑑定並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 函文在卷足憑),係被告丁○○所有,而供被告等施行強 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未懸掛 車牌、車號KPO—○九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雖係被告 丁○○所有,且供被告等遂行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機 車並非專供被告丁○○強盜所用,衡以比例原則,尚無沒 收之必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供 被告丁○○掩飾身分所用之安全帽及口罩等物,並未扣案 ,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陳明在卷,又非義務沒 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彰檢輝 溫九十三年偵六七一二字第三五七一七號函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丁○○ │九十三年四│彰化縣社頭│由余宏茂騎乘未懸│ 乙○○ │黃金項鍊一條│經編號三所示│刑法第三百三│




│ │ 余宏茂 │月二十六日│鄉○○路七│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業已持至台│之被害人報警│十條第一項之│
│ │ │十七時二十│六○巷五十│(丁○○所有,車│ │中市第一廣場│處理,警方調│攜帶兇器強盜│
│ │ │分許 │二號前 │牌號碼為KPO—│ │附近,變賣予│閱路口監視錄│罪 │
│ │ │ │ │○九六號,已扣案│ │不知情之不詳│影帶,僅知有│ │
│ │ │ │ │)搭載丁○○,並│ │銀樓,所得已│人所騎乘機車│ │
│ │ │ │ │攜帶丁○○所有客│ │花用完畢 │之特徵,經鄭│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仲閔自首比對│ │
│ │ │ │ │之尖刀二把(形狀│ │ │與丁○○所有│ │
│ │ │ │ │類似西瓜刀,已扣│ │ │,未懸掛車牌│ │
│ │ │ │ │案)一同至上開地│ │ │之KPO—○│ │
│ │ │ │ │點,由丁○○下車│ │ │九六號重型機│ │
│ │ │ │ │伸手欲自乙○○後│ │ │車相符,而循│ │
│ │ │ │ │方搶奪其戴於脖子│ │ │線查悉上情 │ │
│ │ │ │ │上之金項鍊,然因│ │ │ │ │
│ │ │ │ │乙○○警覺而以手│ │ │ │ │
│ │ │ │ │反打丁○○之手,│ │ │ │ │
│ │ │ │ │致該金項鍊掉落於│ │ │ │ │
│ │ │ │ │地,丁○○、余宏│ │ │ │ │
│ │ │ │ │茂為能順利強取該│ │ │ │ │
│ │ │ │ │金項鍊,竟均高舉│ │ │ │ │
│ │ │ │ │原置放於機車腳踏│ │ │ │ │
│ │ │ │ │板上之上開尖刀,│ │ │ │ │
│ │ │ │ │作勢欲砍殺乙○○│ │ │ │ │
│ │ │ │ │,喝令其不得靠近│ │ │ │ │
│ │ │ │ │,以此脅迫方式,│ │ │ │ │
│ │ │ │ │致使乙○○不能抗│ │ │ │ │
│ │ │ │ │拒,而強取其所有│ │ │ │ │
│ │ │ │ │之金項鍊一條,得│ │ │ │ │
│ │ │ │ │手後二人共同騎車│ │ │ │ │
│ │ │ │ │逃逸。 │ │ │ │ │
├──┼────┼─────┼─────┼────────┼────┼──────┼──────┼──────┤
│ 二 │ 丁○○ │九十三年四│彰化縣北斗│丁○○頭戴黑色全│ 高秀麗 │皮包一個(內│同上 │刑法第三百三│
│ │ │月二十八日│鎮○○路六│罩式安全帽(已丟│ │有高秀麗所有│ │十條第一項之│
│ │ │零晨三時許│號前 │棄,未扣案),自│ │之國民身分證│ │攜帶兇器強盜│
│ │ │ │ │行騎乘其所有,未│ │、自小客車駕│ │罪 │
│ │ │ │ │懸掛車牌之前開重│ │駛執照、車號│ │ │
│ │ │ │ │型機車(已扣案)│ │TPP-四八│ │ │
│ │ │ │ │,至上開地點,將│ │五號機車行車│ │ │
│ │ │ │ │高秀麗攔下,復以│ │執照、信用卡│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 │、金融卡、健│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尖刀│ │保卡各一張及│ │ │
│ │ │ │ │(形狀類似西瓜刀│ │現金六百元)│ │ │
│ │ │ │ │,已扣案)作勢欲│ │;現金六百元│ │ │
│ │ │ │ │對其砍殺,並喝令│ │業已花用完畢│ │ │
│ │ │ │ │其交付財物,以此│ │,其餘物品業│ │ │
│ │ │ │ │脅迫方式,致高秀│ │經丁○○帶同│ │ │
│ │ │ │ │麗不能抗拒,而自│ │警方前至彰化│ │ │
│ │ │ │ │動交付其所有之皮│ │縣田中鎮中南│ │ │
│ │ │ │ │包一個。 │ │路三段中南橋│ │ │
│ │ │ │ │ │ │下起獲,業已│ │ │
│ │ │ │ │ │ │歸還予高秀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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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丁○○ │九十三年四│彰化縣二水│丁○○頭戴黑色全│ 丙○○ │丙○○所有之│同上 │刑法第三百三│
│ │ │月二十九日│鄉上豐村豐│罩式安全帽(未扣│徐甲○○│金項鍊一條及│ │十條第一項之│
│ │ │上午十一時│柏路 │案),自行騎乘其│ │玉墜一個,業│ │攜帶兇器強盜│
│ │ │十分許 │ │所有,未懸掛車牌│ │已持至台中市│ │罪(被害人梁│
│ │ │ │ │之前開重型機車(│ │第一廣場附近│ │來有部分);│
│ │ │ │ │已扣案),至上開│ │,變賣予不知│ │刑法第三百三│
│ │ │ │ │地點,下車持其所│ │情之不詳銀樓│ │十條第二項、│
│ │ │ │ │有,客觀上足供兇│ │,所得已花用│ │第一項之攜帶│
│ │ │ │ │器使用之尖刀(形│ │完畢 │ │兇器強盜未遂│
│ │ │ │ │狀類似西瓜刀,已│ │ │ │罪(被害人徐│
│ │ │ │ │扣案)朝徐甲○○│ │ │ │甲○○部分)│
│ │ │ │ │及丙○○揮砍,徐│ │ │ │ │
│ │ │ │ │甲○○及丙○○見│ │ │ │ │
│ │ │ │ │狀乃欲逃離現場,│ │ │ │ │
│ │ │ │ │詎丁○○仍持刀緊│ │ │ │ │
│ │ │ │ │跟於後,並持續朝│ │ │ │ │
│ │ │ │ │其二人揮砍,致梁│ │ │ │ │
│ │ │ │ │來有於逃跑之際,│ │ │ │ │
│ │ │ │ │不甚跌倒而暈厥,│ │ │ │ │
│ │ │ │ │並受有頭部撕裂傷│ │ │ │ │
│ │ │ │ │及下腰挫傷;徐吳│ │ │ │ │
│ │ │ │ │素蘭則因遭丁○○│ │ │ │ │
│ │ │ │ │持刀砍傷,而受有│ │ │ │ │
│ │ │ │ │左大腿十乘二乘一│ │ │ │ │
│ │ │ │ │‧五公分利器切割│ │ │ │ │
│ │ │ │ │傷(傷害部分未具│ │ │ │ │
│ │ │ │ │告訴),以此強暴│ │ │ │ │
│ │ │ │ │、脅迫之方式,致│ │ │ │ │




│ │ │ │ │丙○○及徐甲○○│ │ │ │ │
│ │ │ │ │均不能抗拒,而強│ │ │ │ │
│ │ │ │ │取丙○○戴於脖子│ │ │ │ │
│ │ │ │ │上之金項鍊一條(│ │ │ │ │
│ │ │ │ │含玉墜一個),得│ │ │ │ │
│ │ │ │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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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丁○○ │九十三年五│彰化縣埤頭│余宏茂丁○○均│ 戊○○ │黃金項鍊一條│同上 │刑法第三百三│
│ │ 余宏茂 │月二十八日│鄉○○路五│頭戴安全帽(均已│ │,業已變賣予│ │十條第一項之│
│ │ │十七時五十│十一號前附│丟棄,而未扣案)│ │不知情之東益│ │攜帶兇器強盜│
│ │ │分許 │近苗園旁 │,由余宏茂騎乘鄭│ │銀樓,所得已│ │罪 │
│ │ │ │ │仲閔所有,未懸車│ │花用完畢;另│ │ │
│ │ │ │ │牌之前開重型機車│ │皮包一個則因│ │ │
│ │ │ │ │(已扣案),搭載│ │其內無值錢物│ │ │
│ │ │ │ │丁○○,並攜帶鄭│ │品而丟棄於不│ │ │
│ │ │ │ │仲閔所有客觀上足│ │詳處所 │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尖刀│ │ │ │ │
│ │ │ │ │(形狀類似西瓜刀│ │ │ │ │
│ │ │ │ │,已扣案)一同至│ │ │ │ │
│ │ │ │ │上開地點,假借問│ │ │ │ │
│ │ │ │ │路為由,將戊○○│ │ │ │ │
│ │ │ │ │攔下,復由丁○○│ │ │ │ │
│ │ │ │ │持上開尖刀喝令蕭│ │ │ │ │
│ │ │ │ │秋菊交付財物,以│ │ │ │ │
│ │ │ │ │此脅迫方式,致蕭│ │ │ │ │
│ │ │ │ │秋菊不能抗拒,而│ │ │ │ │
│ │ │ │ │主動交付其戴於脖│ │ │ │ │
│ │ │ │ │子上之金項鍊一條│ │ │ │ │
│ │ │ │ │;及由余宏茂強取│ │ │ │ │
│ │ │ │ │其置放於機車置物│ │ │ │ │
│ │ │ │ │籃內之皮包一個,│ │ │ │ │
│ │ │ │ │得手後,二人迅即│ │ │ │ │
│ │ │ │ │騎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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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