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浚瑋即呂浚瑋即呂宸瑋即呂鴻明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
,69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以簽約債權金額153萬1,553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509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21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766元、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7,08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201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584元、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4萬0,274元、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
1,0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7萬3,
93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2萬3,804元,惟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最大債
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51、9
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3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10萬3,072元(本院卷第56頁),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英113司執助丙6246字第1134040
841號扣押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
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
8,158元(調解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4月失
業而無收入所得,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5
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3年5月之薪資所得為2萬4,295元(本
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63萬2,453元(60萬8,158元+2萬4,295元=63萬2,4
53元)。另聲請人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共
計6,000元(500元×12月);於112年2月16日領有生育津貼4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所得收入應為68萬4,453元(63萬2,453元+6,000元+6,000
元+4萬元=68萬4,45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
報其於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計9萬6,371元
,平均每月約為2萬4,093元,惟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0月起
,其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身體不適而
無工作,目前在家休養,惟考量聲請人年僅44歲,尚屬青壯
年,待休養後仍有可能賺取薪資收入,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4
,093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另有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分別為7,804元、6,670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804元、6,670元部分
,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為3萬3,646元(1萬9,172元+7,804元+6,670元=3
萬3,64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萬4,093元-3萬3,646元=-9,553元),聲請人現年
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
現因自身所患疾病而無法工作,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 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此為消債條例第23條所明定。是查,關於如上所述聲請人 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為10萬3,072元部分,雖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4日聲 請變更要保人為林巧玉,此有保險公司提供之資料附本院卷 第57頁至第77頁),惟此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實為無償贈 與該保險解約金予林巧玉(張林巧玉),且為聲請本件清算後 所為,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