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原名姜力瑋、姜秀娥)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至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至紜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無營業收入,顯見聲請人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3,52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6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
3至1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6,77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69至17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38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5萬3,3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3,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7,2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萬
4,4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4,0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
至1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36萬1,1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5至236頁)、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9,542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237至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34萬9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1至255頁),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
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31萬2,334元、5
2萬8,309元、190萬3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7頁),以上
合計為812萬65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輛(92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0月16日遭逢
車禍,於同年12月間出院返家休養,迄今仍無法工作,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然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1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15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
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勞動部公告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為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7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可採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418
元(計算式:28,590-19,172=9,41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
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71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8,120,656÷9,418÷12≒71.8),而聲請人
現年51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而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9萬3,757元,經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解繳於執行法院
(見本院卷第69頁),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
償上開800餘萬元之高額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 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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