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調解
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
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法第8條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
3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01頁)。惟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3
、105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
駁回。
三、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
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
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