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28號
TYDV,113,消債更,528,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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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健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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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